气象事业 西藏现代意义上的气象观测始于19世纪末。1894年,英国人在日喀则地区亚东春丕建立测候所。
1934、1940年国立中央研究所分别在拉萨和昌都建立测候所。西藏和平解放后,西藏气象事业步入全面系统的建设时期。1951年西南空军司令部为西藏首次培养了气象业务人员。1956年中央气象局和中央军委气象局从各地抽调各类气象专业人员140多人支援西藏气象工作。1956年底,西藏建立气象观测站20个。2000年,全地区共有地(市)级气象局7个,县级气象局32个,共39个气象台站,其中包括国家基本(准)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小球测风站、太阳辐射站和农业气象观测站。
西藏气象系统的边巴扎西、旦增顿珠曾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巴桑卓玛获“全国三八红旗手”称号。
1934、1940年国立中央研究所分别在拉萨和昌都建立测候所。西藏和平解放后,西藏气象事业步入全面系统的建设时期。1951年西南空军司令部为西藏首次培养了气象业务人员。1956年中央气象局和中央军委气象局从各地抽调各类气象专业人员140多人支援西藏气象工作。1956年底,西藏建立气象观测站20个。2000年,全地区共有地(市)级气象局7个,县级气象局32个,共39个气象台站,其中包括国家基本(准)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小球测风站、太阳辐射站和农业气象观测站。
西藏气象系统的边巴扎西、旦增顿珠曾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巴桑卓玛获“全国三八红旗手”称号。
气候概况 西藏是青藏高原的主体,平均海拔4000米以上,已深入大气对流层中部,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形态及形成的复杂大气运动和地气物理化学过程,不仅对东亚大气环流有重大影响,也直接影响中国天气系统的发生和发展。
西藏境内地形西北高、东南低,从东南到西北依次为热带、亚热带、温带、亚寒带、寒带等气候类型。全区分为10个气候地区:喜马拉雅山南麓热带山地湿润气候区;喜马拉雅山南麓亚热带湿润气候区;藏东南温带湿润高原季风气候区;雅鲁藏布江中游、喜马拉雅山南麓部分地区、藏东三江河谷温带半湿润高原季风气候区;藏南温带半干旱高原季风气候区;那曲亚寒带半湿润高原季风气候区;羌塘亚寒带半干旱高原气候区;阿里温带干旱高原季风气候区;阿里亚寒带干旱高原气候区;昆仑寒带干旱高原气候区。另外,西藏山峦重叠,河流纵横,湖泊星罗棋布,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区域气候以及明显的垂直气候带。
西藏气候独特之处表现在:①太阳辐射强烈,日照时间长。西藏总辐射与直接辐射均为全国最高,接近世界最大值,年总辐射量在4000~8000兆焦耳/平方米之间,呈自东向西递增形式分布,一般5~10月出现高值期,12月最低。全区年均日照时数在1500~3500小时之间,西部最多,而后向东南部减少。
②气温低,日较差大,年较差小。由于海拔高,地面气温远比同纬度平原地区低,年均气温在-3.0~12℃之间,由北向南逐渐递增,各月均温以7月最高,1月最低。气温日变化大是西藏气候一大显著特点。阿里高原、藏北高原和雅鲁藏布江中上游年均日较差在15℃以上,南部边缘地区的聂拉木年均日较差为全区最小,但仍达到10.1℃。
③干湿季节分明,夏季多夜雨、多冰雹。西藏降水在时间上的不均匀性,最明显表现在降水的年变化上,全年80%~90%的降水集中在雨季。夜雨率高是西藏气候的一大特色,全区大部分地区夜雨率在60%以上,雅鲁藏布江流域则高达80%以上。西藏冰雹之多居全国之首,每年夏季是冰雹出现最频繁的时段,尤其是6、9月。藏北的多雹中心全年雹日在28~35.4天,是全国雹日最多的地区;藏南多雹中心年雹日在10.9~22.4天。
西藏境内地形西北高、东南低,从东南到西北依次为热带、亚热带、温带、亚寒带、寒带等气候类型。全区分为10个气候地区:喜马拉雅山南麓热带山地湿润气候区;喜马拉雅山南麓亚热带湿润气候区;藏东南温带湿润高原季风气候区;雅鲁藏布江中游、喜马拉雅山南麓部分地区、藏东三江河谷温带半湿润高原季风气候区;藏南温带半干旱高原季风气候区;那曲亚寒带半湿润高原季风气候区;羌塘亚寒带半干旱高原气候区;阿里温带干旱高原季风气候区;阿里亚寒带干旱高原气候区;昆仑寒带干旱高原气候区。另外,西藏山峦重叠,河流纵横,湖泊星罗棋布,形成了多种多样的区域气候以及明显的垂直气候带。
西藏气候独特之处表现在:①太阳辐射强烈,日照时间长。西藏总辐射与直接辐射均为全国最高,接近世界最大值,年总辐射量在4000~8000兆焦耳/平方米之间,呈自东向西递增形式分布,一般5~10月出现高值期,12月最低。全区年均日照时数在1500~3500小时之间,西部最多,而后向东南部减少。
②气温低,日较差大,年较差小。由于海拔高,地面气温远比同纬度平原地区低,年均气温在-3.0~12℃之间,由北向南逐渐递增,各月均温以7月最高,1月最低。气温日变化大是西藏气候一大显著特点。阿里高原、藏北高原和雅鲁藏布江中上游年均日较差在15℃以上,南部边缘地区的聂拉木年均日较差为全区最小,但仍达到10.1℃。
③干湿季节分明,夏季多夜雨、多冰雹。西藏降水在时间上的不均匀性,最明显表现在降水的年变化上,全年80%~90%的降水集中在雨季。夜雨率高是西藏气候的一大特色,全区大部分地区夜雨率在60%以上,雅鲁藏布江流域则高达80%以上。西藏冰雹之多居全国之首,每年夏季是冰雹出现最频繁的时段,尤其是6、9月。藏北的多雹中心全年雹日在28~35.4天,是全国雹日最多的地区;藏南多雹中心年雹日在10.9~22.4天。
基本建设 1984~1990年间,西藏气象局在全区地面、探空气象观测业务中逐步引进、推广计算机,用于处理气象观测资料、编制气象电报和制作地面、探空气象月报表工作。
20世纪90年代初,建立了极轨卫星接收和数值化图像处理系统以及西部静止卫星地面接收站,利用卫星遥感信息开展“一江两河”流域农业生态环境动态监测、森林火点监测、积雪面积以及牧草长势情况的监测工作。
1992年,启动了西藏自治区气象实时业务系统的建设工作,内容主要有系统总体控制与管理、数据库、天气预报、农业气象、气候资料、综合服务、计算机网络、卫星遥感和系统硬件维护9个方面。
1995~1998年,拉萨市气象局,林芝、山南、日喀则地区气象局及自治区气象台先后建成了天气预报电视节目制作系统。1995年,西藏自治区高原大气环境科学研究所成立。
1996~1998年,西藏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开始实施,相继建成了拉萨气象卫星站、6个地区级气象卫星站以及相应的计算机网络系统。1998年成立了西藏自治区遥感应用研究中心,与科研所合署办公。
2004年西藏水文系统第一套自动气象仪器在海拔4550米的山南地区翁果水文站投入使用,该设备可满足水文对风速、风向、太阳辐射、气温、相对湿度、大气压力、雨量和土壤温度等气象要素的要求,其附属软件还可进行数据采集,实时查看,下载数据文件,对气象站进行各项参数的设置、修改、数据后期分析处理等功能,标志着西藏水文气象观测步人自动化进程。
2003年,全区共有气象雷达观测站点3个,卫星云图接收站点3个,地震台站8个。
20世纪90年代初,建立了极轨卫星接收和数值化图像处理系统以及西部静止卫星地面接收站,利用卫星遥感信息开展“一江两河”流域农业生态环境动态监测、森林火点监测、积雪面积以及牧草长势情况的监测工作。
1992年,启动了西藏自治区气象实时业务系统的建设工作,内容主要有系统总体控制与管理、数据库、天气预报、农业气象、气候资料、综合服务、计算机网络、卫星遥感和系统硬件维护9个方面。
1995~1998年,拉萨市气象局,林芝、山南、日喀则地区气象局及自治区气象台先后建成了天气预报电视节目制作系统。1995年,西藏自治区高原大气环境科学研究所成立。
1996~1998年,西藏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开始实施,相继建成了拉萨气象卫星站、6个地区级气象卫星站以及相应的计算机网络系统。1998年成立了西藏自治区遥感应用研究中心,与科研所合署办公。
2004年西藏水文系统第一套自动气象仪器在海拔4550米的山南地区翁果水文站投入使用,该设备可满足水文对风速、风向、太阳辐射、气温、相对湿度、大气压力、雨量和土壤温度等气象要素的要求,其附属软件还可进行数据采集,实时查看,下载数据文件,对气象站进行各项参数的设置、修改、数据后期分析处理等功能,标志着西藏水文气象观测步人自动化进程。
2003年,全区共有气象雷达观测站点3个,卫星云图接收站点3个,地震台站8个。
人才培养 西藏气象部门十分重视人才培养,尤其是加强少数民族气象人才的培养。1970~1975年,气象局以短训班形式向社会陆续招收四批地方学员。从1974年开始,在内地气象院校开办民族班,专门培养大、中专专业人才。从1985年起,先后组织100多名气象专业人员到有关院校进修和自修大学课程。
20世纪末,全区气象部门在职职工总数近千人,藏族职工约占70%以上,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的职工约占80%,其中包括17名研究生。
20世纪末,全区气象部门在职职工总数近千人,藏族职工约占70%以上,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的职工约占80%,其中包括17名研究生。
气象服务 西藏和平解放后,最初的气象服务主要是为军事提供气象保障。20世纪60年代后,逐渐转型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提供服务。
气象局在1998年那曲、阿里发生的特大雪灾,2000年4月林芝易贡发生的特大型山体崩塌滑坡以及2000年8月日喀则特大洪涝等灾害前、灾期均做出了准确及时的天气预报,为抗灾救灾工作提供了科学依据和优质服务。
全区气象部门还开展了卫星遥感监测、气象预报电视节目、庆典气球、电话气象咨询等服务。
20世纪70年代,西藏气象部门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2000年在全区6个地市的43个县开展了人工防雹、增雨作业,共设消雹炮点121个,有效保护区域面积2414平方千米。
此外,还开展了气候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开展了农牧业生产、军民航空、新能源开发、国防建设、交通运输、登山旅游、科学考察以及“一江两河”流域农业综合开发等重要领域和重大工程的气象服务。
气象局在1998年那曲、阿里发生的特大雪灾,2000年4月林芝易贡发生的特大型山体崩塌滑坡以及2000年8月日喀则特大洪涝等灾害前、灾期均做出了准确及时的天气预报,为抗灾救灾工作提供了科学依据和优质服务。
全区气象部门还开展了卫星遥感监测、气象预报电视节目、庆典气球、电话气象咨询等服务。
20世纪70年代,西藏气象部门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2000年在全区6个地市的43个县开展了人工防雹、增雨作业,共设消雹炮点121个,有效保护区域面积2414平方千米。
此外,还开展了气候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开展了农牧业生产、军民航空、新能源开发、国防建设、交通运输、登山旅游、科学考察以及“一江两河”流域农业综合开发等重要领域和重大工程的气象服务。
科研成果 西藏的气象科研始于20世纪30年代。1934年著名气象学家竺可桢、徐近之等人利用拉萨测候所气象观测资料,开展了青藏高原大气科学的早期研究。
20世纪40年代,吕炯等科学家研究了高原雨量、气压的变化滁长望、高由禧等提出了西藏高原对大气环流的动力、热力影响。1979年西藏气象局与中国科学院合作完成了第一次青藏高原科学考察工作。
20世纪80年代初,西藏气象局开展了对藏东南及年楚河地区的气候资源、西藏风能和太阳能资源、拉萨河流域及雅鲁藏布江流域的农业气候资源的考察和研究。
1986年5~7月,西藏气象局参加了国家气象局与美国科罗拉多大学共同组织的中美联合青藏高原科学考察,对高原地区辐射收支、热力平衡状况以及天气气候的变化规律进行研究和探讨。
1993年6月,参加了“中日亚洲季风机制研究合作计划”项目的研究。
1996年6月,西藏地区旱涝低温短期气候预测专题暨西藏旱涝低温短期气候预测系统学术年会在拉萨召开,西藏气象局发表了科研论文10余篇。
1997年西藏气象部门先后与四川、青海省的气象部门联合组织了“高原牧区雪灾天气研究”,与挪威贝尔根大学合作进行“西藏大气臭氧层观测分析研究”等多项研究工作。
1998年,在中国气象局组织的第二次青藏高原大气科学试验中,西藏自治区气象局承担了7个探空站、3个地面站和4个太阳辐射站的加密观测、大气边界层观测、臭氧观测等工作,完成了资料的信息化处理。
到2000年底,西藏气象部门已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三等奖1项、省部级科技进步奖38项、西藏气象科技进步奖29项。
相关信息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根据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气象信息服务、科研、气象灾害防御、生活设施等基本建设项目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国内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气象台站的,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立。
为教学、科学研究和环境评估等开展的气象观测,应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观测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等大型气象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要气象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划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镇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放牧、采矿等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无人值守自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并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提前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所需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的技术达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未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天文历算对气候预测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知识宣传。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农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经营等气象服务。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接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农牧、旅游、藏药材能源等产业的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电子屏幕、通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的,应与直接提供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
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信息。禁止公开播发或者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于气象业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以及其他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快高原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发挥自治区气象科研机构的作用,加强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成因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雪)、旱涝、冰雹、大风(沙尘暴)、雷电、低温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调查评估,及时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防灾减灾所需的雪情、火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的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
建设单位对需要进行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设计时,必须将雷电防护纳入设计方案,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设计,并将防雷设计图纸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场所、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等,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开展卫星遥感应用研究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引发环境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遥感应用研究中心应当利用航空、航天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手段,开展全区遥感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开发,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各种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国土整治、土地开发利用、自然灾害监测等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及气象产品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同意后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媒体擅自转播、转抄气象信息或者公开播发、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探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设备和传输设施或者破坏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
(二)未经审核或者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漏报、错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牧区气象信息服务系统建设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试验研究和气象灾害的防御体系建设项目;
(五)遥感遥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的技术开发、应用项目;
(六)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 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 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 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 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 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 、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 评估。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 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
(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 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 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 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 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 名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众。
第四章 防灾减灾第十五条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 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及其启动、响 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 、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 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 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 、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号的;
(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 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气象局
机构概述
距举世闻名的布达拉宫仅1.5公里,紧邻极具藏民族特色的八廓街、大昭寺。全区气象部门共有在职职工千余人,其中藏族占68%,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占32%;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100多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多人。全区现有各类气象台站40个,区局设有8个职能处室,10个直属事业单位,7个地(市)气象局。已初步形成了集气候探测、气象通信、气象信息分析加工、气象预报和服务、气象科研、遥感应用、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为一体的高原气象业务和管理体系。
机构荣誉
改革开放以来,全区气象事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气象业务水平大幅提高,气象服务效益明显、科学研究硕果累累。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1项;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2项、二等奖5项、三等奖20项、四等奖13项、五等奖5项。
主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地方国家气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气象局的机构规格为正厅级,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并负责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气象业务建设的组织实施;负责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对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组织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资料的汇总、分发;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活动。
(三)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
(四)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袭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五)负责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组织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六)组织开展气象法制宣传教育,负责监督有关气象法规的实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的计划财务、机构编制、人事劳动、科研和培训以及业务建设等工作;会同地级人民政府对所辖气象机构实施以部门为主的双重管理;会同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做好当地气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八)承担中国气象局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地方国家气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气象局的机构规格为正厅级,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并负责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气象业务建设的组织实施;负责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对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组织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资料的汇总、分发;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活动。
(三)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
(四)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袭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五)负责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组织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六)组织开展气象法制宣传教育,负责监督有关气象法规的实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的计划财务、机构编制、人事劳动、科研和培训以及业务建设等工作;会同地级人民政府对所辖气象机构实施以部门为主的双重管理;会同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做好当地气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八)承担中国气象局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组织机构
内设机构:办公室、科技与服务处、应急减灾处、法规处、人事处、监网处、计财处、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党委;
事业单位:气象台、结算中心、气候中心、科学研究所、装备中心、后勤服务中心、气象培训中心、信息网络中心、人影中心、雷电防护中心。
20世纪40年代,吕炯等科学家研究了高原雨量、气压的变化滁长望、高由禧等提出了西藏高原对大气环流的动力、热力影响。1979年西藏气象局与中国科学院合作完成了第一次青藏高原科学考察工作。
20世纪80年代初,西藏气象局开展了对藏东南及年楚河地区的气候资源、西藏风能和太阳能资源、拉萨河流域及雅鲁藏布江流域的农业气候资源的考察和研究。
1986年5~7月,西藏气象局参加了国家气象局与美国科罗拉多大学共同组织的中美联合青藏高原科学考察,对高原地区辐射收支、热力平衡状况以及天气气候的变化规律进行研究和探讨。
1993年6月,参加了“中日亚洲季风机制研究合作计划”项目的研究。
1996年6月,西藏地区旱涝低温短期气候预测专题暨西藏旱涝低温短期气候预测系统学术年会在拉萨召开,西藏气象局发表了科研论文10余篇。
1997年西藏气象部门先后与四川、青海省的气象部门联合组织了“高原牧区雪灾天气研究”,与挪威贝尔根大学合作进行“西藏大气臭氧层观测分析研究”等多项研究工作。
1998年,在中国气象局组织的第二次青藏高原大气科学试验中,西藏自治区气象局承担了7个探空站、3个地面站和4个太阳辐射站的加密观测、大气边界层观测、臭氧观测等工作,完成了资料的信息化处理。
到2000年底,西藏气象部门已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三等奖1项、省部级科技进步奖38项、西藏气象科技进步奖29项。
相关信息
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健全地方气象服务体系,根据地方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涉及气象信息服务、科研、气象灾害防御、生活设施等基本建设项目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落实,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有关气象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五条 外国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国内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气象台站的,须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建立。
为教学、科学研究和环境评估等开展的气象观测,应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观测期限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建气象台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下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等大型气象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要气象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将划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镇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放牧、采矿等危害气象探测活动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无人值守自动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并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应提前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后,建设项目才能开工。迁建气象台站及设施所需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气象计量器具的技术达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未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其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天文历算对气候预测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知识宣传。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农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供气候年景分析、关键农事季节天气预报、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农业产业化经营等气象服务。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接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农牧、旅游、藏药材能源等产业的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推广和使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并根据需要制作和发布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大气污染潜势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气象预报的图文电视节目由发布气象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声讯、互联网、无线寻呼、电子屏幕、通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的,应与直接提供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
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播、转抄气象信息。禁止公开播发或者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用于气象业务和服务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以及其他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防御气象灾害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快高原气象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发挥自治区气象科研机构的作用,加强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成因的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雪)、旱涝、冰雹、大风(沙尘暴)、雷电、低温等重大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和调查评估,及时报告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防灾减灾所需的雪情、火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作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评估、统计、鉴定和当地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的检测工作。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检测。
建设单位对需要进行防雷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设计时,必须将雷电防护纳入设计方案,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设计,并将防雷设计图纸提交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单位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场所、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和古树名木以及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等,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重点保护文物古迹、通信和广播电视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开展卫星遥感应用研究及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引发环境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全区气候状况公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遥感应用研究中心应当利用航空、航天遥感和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手段,开展全区遥感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和开发,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各种资源调查、环境保护、国土整治、土地开发利用、自然灾害监测等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设计等使用的气象资料及气象产品必须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提供或者经其审查同意后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媒体擅自转播、转抄气象信息或者公开播发、刊登供政府内部决策使用的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逾期不补办相关手续和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探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无人值守自动气象站设备和传输设施或者破坏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检测的;
(二)未经审核或者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漏报、错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需要建立的气象台站以及气象探测、通信、预报、服务、气象灾害防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为农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城市建设、大气污染防治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的大气特种监测、预测、信息发布以及应用气候项目;
(三)城市、农牧区气象信息服务系统建设项目;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试验研究和气象灾害的防御体系建设项目;
(五)遥感遥测系统建设、运行及其在气象灾害、生态环境监测中的技术开发、应用项目;
(六)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防灾减灾等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包括暴雪、暴雨、大风、雷电、冰雹、沙尘、低温、霜冻、结(积)冰等直接造成的天气、气候灾害,以 及由此引发的地质灾害、火灾、植物病虫害、流行疫情、环境污染等气象衍生灾害。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减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 御的科学研究。气象灾害防御活动中属于地方气象事业的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气象灾害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的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台站、人口密集区域设立气 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机场、车站、旅游景点、交通枢纽和重点工程所在地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八条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建立气象灾害预警评估体系,完善农作物、交通、 旅游、登山等气象预警系统,减轻气象灾害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国土资源、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环境变化对地质、疾病、环境影响等气象预警系统,为突发地质灾 害、公共卫生事件、环境事件等应急处置提供气象保障服务。第九条 对城镇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农牧、旅游、藏药材等产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 、水能等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在前期论证时,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对气象灾害风险做出 评估。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进行联合监测,根据防御气象灾害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监 测网络。
联合监测成员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农业(草场)病虫害监测站;
(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信息,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涉 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气象衍生灾 害的预报、警报,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天气、气候实况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防御气象灾害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职责和规范要求统一向社会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气象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发布,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雪灾趋势气候预测,并及时向当地 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防灾减灾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 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报纸、网站,以及电话声讯、移动通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的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以及气象主管机构与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接到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明确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 名称。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通过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发设施,及时向社会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即时通知辖区内的公众。
第四章 防灾减灾第十五条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 建议,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启动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的类别和等级,应急组织指挥与应急联动体系,相关部门职责,监测和预警机制,应急及其启动、响 应程序,应急保障和后期处置,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由发布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者迟报气象灾情。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监测、指挥、作业 、评估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灾害高发区域、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 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专项人工影响天气的需要实施作业。
第十八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 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 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警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雷电灾害的宣传教育,指导农牧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引导农牧民建造符合防雷 要求的建筑设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 、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安全检测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或者预警信号的;
(二)具备即时传播能力的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不及时增播、插播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后,未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履行相关义务,导致 重大或者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传送雪情、水情、火情、地质险情、疫情等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经论证,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气象局
机构概述
距举世闻名的布达拉宫仅1.5公里,紧邻极具藏民族特色的八廓街、大昭寺。全区气象部门共有在职职工千余人,其中藏族占68%,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占32%;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100多人,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多人。全区现有各类气象台站40个,区局设有8个职能处室,10个直属事业单位,7个地(市)气象局。已初步形成了集气候探测、气象通信、气象信息分析加工、气象预报和服务、气象科研、遥感应用、雷电防护、人工影响天气为一体的高原气象业务和管理体系。
机构荣誉
改革开放以来,全区气象事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气象业务水平大幅提高,气象服务效益明显、科学研究硕果累累。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1项;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2项、二等奖5项、三等奖20项、四等奖13项、五等奖5项。
主要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地方国家气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气象局的机构规格为正厅级,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并负责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气象业务建设的组织实施;负责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对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组织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资料的汇总、分发;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活动。
(三)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
(四)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袭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五)负责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组织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六)组织开展气象法制宣传教育,负责监督有关气象法规的实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的计划财务、机构编制、人事劳动、科研和培训以及业务建设等工作;会同地级人民政府对所辖气象机构实施以部门为主的双重管理;会同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做好当地气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八)承担中国气象局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地方国家气象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西藏自治区气象局的机构规格为正厅级,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并负责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及气象业务建设的组织实施;负责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查;对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二)按照职责权限审批气象台站调整计划;组织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资料的汇总、分发;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活动。
(三)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的发布。
(四)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管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袭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五)负责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组织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六)组织开展气象法制宣传教育,负责监督有关气象法规的实施,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七)统一领导和管理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的计划财务、机构编制、人事劳动、科研和培训以及业务建设等工作;会同地级人民政府对所辖气象机构实施以部门为主的双重管理;会同地方党委和人民政府做好当地气象部门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八)承担中国气象局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组织机构
内设机构:办公室、科技与服务处、应急减灾处、法规处、人事处、监网处、计财处、纪检监察审计、机关党委;
事业单位:气象台、结算中心、气候中心、科学研究所、装备中心、后勤服务中心、气象培训中心、信息网络中心、人影中心、雷电防护中心。